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镇**村**号,现住福鼎市**镇**路**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镇**村**路**路**号,现住福鼎市**镇**村**路**路**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二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葛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从福建省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在他人的安排下,分别偷越国境出境至缅甸小勐拉。同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葛某某三人结伙从缅甸偷越国境返回中国境内,于同年6月24日在入住景洪市**镇景大酒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三人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质睿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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