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住宁德市蕉城区**房。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至同年8月11日,李新田(另案处理)招募女青年薛某某人在宁德市蕉城区宁川北路俊杰良园小区A栋903室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明知李新田组织他人卖淫,而在该卖淫场所从事望风、接送客人等工作。其中,被告人王某某2020年8月3日到该场所工作至案发,共获利人民币(币种,下同)850元;被告人林某某2020年7月15日到该场所工作至案发,共获利2350元。
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均于2020年8月11日在案发现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供述;
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薛某某9人证言;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妙珠
检察官助理:陈长龙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58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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