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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林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9〕5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2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3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响水县**乡**小区**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金某甲、金某乙(均已判决)于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3日期间,在苏州市吴中区直镇何家甸28 号等地开设赌场,招揽赌客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雇佣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作为该赌场工作人员,并从中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300余万元。2018年2月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苏州市吴中区直镇何家甸28号当场查获该赌场,收缴赌资合计人民币318350元、抽头渔利款合计人民币557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2月3日间,在该赌场负责开车接送赌客,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林某某于2017年11月下旬至2018年2月3日间,在该赌场负责望风,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11月底至2018年12月间,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3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于2018年3月30日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金某乙、金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 琪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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