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96********,汉族,小学文化,系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原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大庆市大通区**乡**村**屯**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系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原业务员,住黑龙江省兰西县**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11989********,满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原业务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镇**村**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涉案人顾某某(已起诉)在从事快递员工作期间得知快递公司有代客户收取邮资的业务后,遂预谋以快递运输作为媒介,以“免费赠送”礼品的方式骗取收件人邮费。2015年6月17日,顾某某注册成立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该公司办公地点迁至香坊区**路**号**大厦。公司成立后,顾某某通过网络及个人介绍方式从社会上大量招聘业务员并以“业务培训”为名对招聘来的业务员进行网络诈骗技能培训,培训包括如何制作虚假的手机宣传图片、传授诱使被害人受骗的“话术”等内容,并指使业务员使用手机或平板电脑将事先制作好的**公司开展“免费赠送华为手环”等活动的虚假广告通过微信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公司业务员虚构“免费赠送华为手环”的事实,隐瞒实发廉价产品的真相,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公司再将顾某某事先购买的假冒伪劣手环(价值1.78元)冒充正品华为手环通过中通、圆通和韵达快递公司邮寄给全国各地的被害人,被害人签收“免费赠送”的手环时须先向快递公司交纳29元的邮费,快递公司将其正常收取的邮费扣除后再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公司。
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通过BOSS直聘网站,应聘到**公司担任业务员,工号L11**。其在明知**公司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接受公司培训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经审计:自2018年7月12日至9月5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实施诈骗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53,447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200元。
2018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应聘到**公司担任业务员,工号L12**。其在明知**公司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接受公司培训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经审计:自2018年8月1日至9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实施诈骗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47,270元,其个人未获利。
2018年8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58同城网站,应聘到**公司担任业务员,工号L12**。其在明知**公司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接受公司培训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经审计:自2018年8月1日至9月5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实施诈骗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42,746元,其个人未获利。
经侦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林某某于2018年9月5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司用于诈骗的手环照片;
2.书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涉案人顾某某与**速递有限公司签订的代收货款服务标准合同、**公司与哈尔滨市**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代收服务合同、涉案人葛某某与黑龙江**道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系**快递的代理公司)签订的代收货款服务合同、**公司人员分布表、员工工号对照表、**公司应聘登记表、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清单、被告人诈骗犯罪签收成功的部分交易明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某、齐某某、孟某某、孔某某等人的陈述;
4.涉案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人顾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龙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7.搜查、提取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搜查、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电信诈骗犯罪集团案系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三被告人均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才宝
检 察 官 张月
检察官助理 秦丹
检察官助理 李双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大庆市大通区**乡**村**屯**号;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双城市**镇**村**委**组;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双城市**镇**村**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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