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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林某甲等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97********,汉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村**区**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小区**楼**单元**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逮捕;因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21999********,汉族,本科在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大街**号**栋**单元**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西路**路**区**楼**单元**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31999********,汉族,本科在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村**街**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小区**楼**单元**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谷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谷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胡某某(未满16周岁)并与被告人林某甲、谷某某合谋,以胡某某的名义注册“**”聊天联系卖淫,并通过胡某某卖淫后得到钱款的情况决定是否实施敲诈。2019年12月26日,被害人刘某某在与胡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由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嫖资,在驾车(车载胡某某)回家途中被王某某开车(车载林某甲、谷某某)撞击,三名被告人以被害人喝酒开车为由向其索要20000元了事,最终被害人向胡某某微信转账3000元。2020年3月3日,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

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以被害人酒后驾车为由索要钱财了事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辨认笔录;3、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甲某某以被害人酒后驾车为由索要钱财了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谷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丽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方式:1733025****;谷某某联系方式:1571251****;林某甲联系方式:176332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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