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3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小区**号**室。2020年1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4196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2020年1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3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2020年1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2020年1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丁,女,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3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巷**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2020年1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4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巷**号。2020年1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3195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巷**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2020年1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4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2020年1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某某、潘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某某、潘某某、黄某某等人利用自己及亲属等人的社保卡从厦门市湖里区、思明区等地各医疗机构骗开药品,并将药品卖给魏某某(已起诉)等人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持有本人及他人的社保卡从厦门各医疗机构骗开药品,诈骗医保资金160567元人民币。
2、被告人林某甲持有本人及他人的社保卡从厦门各医疗机构骗开药品,诈骗医保资金53240元人民币。
3、被告人林某乙持有本人及他人的社保卡从厦门各医疗机构骗开药品,诈骗医保资金175329元人民币。
4、被告人林某丙持有本人及他人的社保卡从厦门各医疗机构骗开药品,诈骗医保资金179380元人民币。
5、被告人林某丁持有本人及他人的社保卡从厦门各医疗机构骗开药品,诈骗医保资金126634元人民币。
6、被告人陈某某持有本人及他人的社保卡从厦门各医疗机构骗开药品,诈骗医保资金83274元人民币。
7、被告人潘某某持有本人及他人的社保卡从厦门各医疗机构骗开药品,诈骗医保资金53334元人民币。
8、被告人黄某某持有本人及他人的社保卡从厦门各医疗机构骗开药品,诈骗医保资金68794元人民币。
2020年1月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思明区**里**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在本市湖里区**里**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乙在本市思明区**路**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丙在本市思明区**里**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丁在本市海沧区**医院住院部**楼**病房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思明区**里**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思明区**路**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思明区**巷**号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手机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2、银行对账单、医保刷卡记录等书证;
3、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某某、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医疗资金,涉案金额人民币16056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医疗资金,涉案金额人民币532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医疗资金,涉案金额人民币17532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医疗资金,涉案金额人民币1793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医疗资金,涉案金额人民币12663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医疗资金,涉案金额人民币8327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医疗资金,涉案金额人民币5333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医疗资金,涉案金额人民币68794元,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某某、潘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斌
检察员:黄文昌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某某、潘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手机等物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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