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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某某乙、黄某甲、林某、杜某乙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7031996********,汉族,小文化学,钦州市钦北区人,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某某乙(绰号“某某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7031997********,汉族,初中文化,钦州市钦北区人,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黄某甲(绰号“某某丁”),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7031993********,汉族,初中文化,钦州市钦北区人,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林某(绰号“某某戊”),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7031996********,汉族,初中文化,钦州市钦北区人,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杜某甲(绰号“某某己”),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7031993********,汉族,初中文化,钦州市钦北区人,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杜某乙(绰号“某某庚”),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97********,汉族,高中文化,钦州市钦北区人,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某某乙发现市场上毒品“奶茶”(或称咖啡等)紧缺,做毒品“奶茶”贩卖有利可图,便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合伙做毒品“奶茶”贩卖,王某某同意。约定由王某某筹集资金、某某乙提供制造“奶茶”的方法。2020年7月15日王某某筹到了人民币9500元,两人到钦州市灵山县**镇向某某辛(未抓获)购买毒品Y仔500粒(19元一粒),当晚回到位于钦南区中沙巷王某某租的出租屋开始制造毒品“奶茶”。制造毒品“奶茶”的打磨机、封口机、包装用的袋子由某某乙购买,阿莫西林胶囊和咖啡由王某某或某某乙购买。王某某和某某乙将毒品Y仔打磨成粉沫后,将咖啡粉、阿莫西林药粉混合而成。调制出100多包毒品“奶茶”,成本约100元一包,一部分供自己吸食,一部分用于贩卖,卖出价格为200元左右。因第一次制作毒品“奶茶”,获利较少。2020年8月22日王某某再次筹集资金人民币8000元到钦州市灵山县**镇找黄某乙(未抓获)购买500粒Y仔(16元一粒),以同样的方法,调制出100多包毒品“奶茶”并贩卖。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奶茶”给林某、黄某甲、某某壬、杜某丙;被告人杜某乙帮助王某某贩卖毒品“奶茶”给某某壬;被告人杜某甲帮助王某某贩卖毒品“奶茶”给杜某丙;被告人某某乙贩卖毒品“奶茶”给杜某丁;被告人黄某甲向王某某出资购买毒品“奶茶”后贩卖给黄某丙、黄某丁;被告人林某向王某某购买毒品“奶茶”后贩卖给李某某。

一、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奶茶”给林某、黄某甲、某某壬、杜某丙;被告人杜某乙帮助王某某贩卖毒品“奶茶”给某某壬;被告人杜某甲帮助王某某贩卖毒品“奶茶”给杜某丙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1日凌晨2时26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东娱乐城贩卖1包毒品“奶茶”给林某,获得毒资150元;凌晨2时55分王某某再贩卖2包毒品“奶茶”给林某,获得毒资400元;凌晨3时55分,王某某贩卖1包毒品“奶茶”给林某,获得毒资200元;凌晨5时52分,王某某贩卖2包毒品“奶茶”给林某,获得毒资400元;

2020年9月12日凌晨2时37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东娱乐城贩卖2包毒品“奶茶”给林某,获得毒资400元;凌晨3时51分,王某某再贩卖1包毒品“奶茶”给林某,获得毒资300元;凌晨5时3分,王某某贩卖2包毒品“奶茶”给林某,获得毒资400元;

2、2020年8月31日0时3分,被告人黄某甲微信转580元毒资****,向王某某购买3包毒品“奶茶”,王某某将2包毒品“奶茶”放在水利局门口的一块石头下方,王某某用微信发了一张图片和位置****,通知黄某甲到该地点拿毒品“奶茶”,剩下的一包毒品“奶茶”在当晚由王某某在新东城娱乐城交给黄某甲。

3、2020年8月26日1时28分,某某壬微信转200元毒资给王某某向王某某购买1包毒品“奶茶”,王某某叫被告人杜某乙将1包毒品“奶茶”拿到宁越花园门口一处的花带放好,杜某乙将放置的地点拍照录小视频和定位发给王某某,王某某转发给某某壬,某某壬再到该地点拿毒品“奶茶”。

2020年9月11日23时22分和29分,某某壬分别微信转200元和50元毒资给王某某购买1包毒品“奶茶”,王某某叫被告人杜某乙将1包毒品“奶茶”拿到阳光丽城小区门口附近的一辆共享单车下面,杜某乙将放置的地点拍照录小视频和定位发给王某某,王某某由转发给某某壬,某某壬再到该地点拿毒品“奶茶”。

4、2020年8月20日左右,王某某与被告人杜某甲开车到钦州市**小学附近,杜某甲介绍王某某给杜某丙认识,并介绍王某某有毒品“奶茶”卖,当场交1包毒品“奶茶”给杜某丙试吸,2020年8月22日0时17分,杜某丙微信转了200元给毒****,杜某甲于2020年8月22日1时4分通过微信将200元毒资转给****。

2020年8月22日,杜某丙又联系杜某甲要购买3包毒品“奶茶”,杜某甲自己开车到钦州市**小学附近,将3包毒品“奶茶”卖给了杜某丙,2020年8月23日3时48分,杜某丙通过微信将600元毒资转给****,杜某甲于2020年8月23日13时12分将6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给****。

2020年8月26日左右,王某某和杜某甲开车到钦州市**小学附近,将5包毒品“奶茶”卖给了杜某丙,2020年8月28日20时22分,杜某丙通过微信将700元毒资转给****,2020年8月29日13时00分,杜某丙通过微信将200元毒资转给****,以上900元杜某甲没有转给王某某,由杜某甲自己花使。

二、被告人某某乙贩卖毒品“奶茶”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2日凌晨3时20分,陆某甲用微信联系某某乙要购买1包毒品“奶茶”,通过微信转188元毒资****,某某乙将1包毒品“奶茶”放在年年丰后面的抖音吧,并通过微信将位置发****,陆某甲在该地点拿到了毒品“奶茶”。

2、2020年8月27日22时32分,陆某甲用微信联系某某乙要购买3包毒品“奶茶”,通过微信转毒资1080元****,某某乙将毒品“奶茶”放在某某癸大街鸡胸路,并通过微信将位置发****,陆某甲到该地点拿到了毒品“奶茶”。

3、2020年9月3日12时25分,陆某甲微信转毒资360元****,购买2包毒品“奶茶”,某某乙将2包毒品“奶茶”卖给了陆某乙。

4、2020年9月9日23时25分,陆某甲微信转毒资195元****,购买1包毒品“奶茶”,某某乙将1包毒品“奶茶”卖给了陆某甲。

三、被告人黄某甲向王某某出购买毒品“奶茶”后贩卖给黄某丙、黄某丁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30日23时11分和14分,黄某丁分别转570元和30元毒资给黄某甲要购买2包毒品“奶茶”,黄某甲微信转580元****,向王某某购买3包毒品“奶茶”,王某某将2包毒品“奶茶”放在水利局门口的一块石头下方,王某某用微信发了一张图片和位置****,黄某甲通知黄某丁到该地点拿毒品“奶茶”,剩下的一包毒品“奶茶”是黄某甲所赚得,在当晚由王某某在新东城娱乐城交给黄某甲。

2、2020年9月1日23时26分和9月2日0时23分,黄某丙分别转600元和150元毒资给黄某甲购买3包毒品“奶茶”,黄某甲微信转588元毒资****,向王某某购买3包毒品“奶茶”,贩卖给黄某丙。黄某甲再将剩下的钱补足188元,向王某某购买1包毒品“奶茶”自己吸食。

四、被告人林某向王某某购买“奶茶”后贩卖给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1日2点16分,李某某微信转200元毒资给林某购买1包毒品“奶茶”,林某于2020年9月11日2点26分,微信转150元毒资给王某某购买1包毒品“奶茶”,黄某甲拿到毒品“奶茶”后交给了李某某,黄某甲获利50元。

2、2020年9月11日2点52分,李某某微信转500元毒资给林某购买2包毒品“奶茶”,林某于2020年9月11日2点54分,微信转400元毒资给王某某购买2包毒品“奶茶”,林某拿到毒品“奶茶”后交给了李某某,林某获利100元。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某某乙、林某、黄某甲被抓获。在王某某的钦南区中沙巷出租屋内扣押苹果牌智能手机一部、台式快速塑料封口机一台、疑似毒品67包(净重445.44克)、研磨机2台、电子称1台、阿莫西林胶囊3盒、包装袋110个、剪刀1把、砍刀6把;经鉴定,被扣押的疑似毒品均检测出尼美西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某某壬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检测报告书;微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某某乙、黄某甲、林某、杜某乙、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某乙制造毒品并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杜某甲、杜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某某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2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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