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19〕44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号。2015年5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临汾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临汾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 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临汾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柯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报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3月22日,李某某(已判决)因与被害人范某某合伙开矿一事发生纠纷,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甲让其去调解,王某甲纠集被告人柯某某、杨某某(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等人乘车赶至临汾市临钢塔儿山铁矿塔儿山饭店,李某某和范某某在饭店商谈期间发生争执,后柯某某用洋镐把捅了一下范某某,范某某拿刀砍伤柯某某头部,李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甲、吴某某拿刀、斧头砍向范某某,致其倒地身亡。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系锐器砍击导致胸腔开放肺破裂继发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9年6月4日,王某甲赔偿范某某家属20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柯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等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其婧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柯某某现被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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