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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柴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柴某某,女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75********,汉族,无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小区**号楼**单元**楼东屋,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许,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将收购废品过程中夹带的75发子弹等物品私藏在西门街道**小区4号楼三单元一楼东屋家中,2019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该子弹75发,弹夹1个,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75发子弹均系制式手枪弹。

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

2.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非法持有制式子弹75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宙明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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