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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栗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郾检一部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现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被告人栗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现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号。因吸毒,于2014年8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9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4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8年11月13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2日凌晨许,王某乙伙同王某丙、赵某某(三人均已判刑)、被告人王某甲和栗某某酒后以发生争执为由,在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98号娱乐会所”门口,王某乙、赵某某持“98号娱乐会所”备用的干粉灭火器对张某甲等人进行喷射,随后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王某甲和栗某某对张某甲、张某乙、殷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甲、张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所受伤属轻伤二级,张某乙所受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和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三人均已判决)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殷某某已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害人受伤照片、住院病历、谅解书、收到条等;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殷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栗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栗某某系一般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栗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处罚。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栗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文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于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号。

被告人栗某某现住于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号。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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