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5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2********,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鹿邑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1********,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鹿邑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海南厅8号门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李某某食用油一桶、坚果两盒。
2020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海南厅8号门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4295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民警查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电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搜查、辨认笔录:对王某某车辆的搜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薇
检察官助理 李 珂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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