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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梁某某等人诈骗、宁某某、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曾于2008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耒阳市**镇**村**组。2019年7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耒阳市**镇**村**组。2019年7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组。曾于2019年4月19日因嫖娼被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千元。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曾于2016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耒阳市**镇**村**组。2019年7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组。2019年7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镇**村。曾于2018年1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7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住徐水区**镇**村**区**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我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甲、蒋某甲、孔某某、王某乙、梁某乙、杨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宁某甲、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和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身份不详)等人通过网络购买由被告人宁某甲等人制作、维护,且后台可控的“中**国际”、“金**国际”等虚假投资平台实施诈骗,并由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利用“秒速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非法资金结算,将犯罪所得转至由其实际控制的银行卡中。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先后安排被告人梁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负责雇佣人员分组实施诈骗。被告人梁某甲先后雇佣被告人梁某乙、蒋某甲、康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蒋某乙(另案处理)、孔某某等人,被告人王某乙先后雇佣被告人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杨某某先后雇佣被告人梁某丙(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任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吴某某先后雇佣被告人魏某某(另案处理)、朱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等人从网络上购买数百个微信群,组织多名员工假冒分析师、投资盈利者等身份进入微信群,谎称投资“中**国际”、“金**国际”平台可以快速赚钱,诱骗众多被害人下载安装“中**国际”、“金**国际”等手机APP,并注册充值投资买卖“英镑、美元、欧元、比特币”等虚构货币的涨跌,通过修改、控制后台数据让被害人亏损或者无法提现,从中非法获利。

1、2019年5月29日至6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甲、蒋某甲、康某某、蒋某乙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张某甲11268.41元。

2、2019年4月15日至4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甲、蒋某甲、康某某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李某乙52500元。

3、2019年4月15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甲、王某乙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遇某某149487.45元。

4、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甲、蒋某甲、康某某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韩某某3066.32元。

5、2019年4月23日至7月2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王某丙213966.06元。

6、2019年4月24日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金**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房某某8263元。   

7、2019年4月25日至4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叶某某16385元。

8、2019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金**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吕某甲10224.79元。

9、2019年5月6日至5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王某丁4669.96元。

10、2019年5月6日至5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甲、蒋某甲、康某某、蒋某乙、孔某某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姚某某87280.1元。

11、2019年5月8日至6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金**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黄某某40509元。

12、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吴某某等人组织被告人魏某某、朱某甲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潘某某24680元。

13、2019年5月10日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金**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候某甲11492.65元。

14、2019年5月16日至5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鲁某某5145.35元。

15、2019年5月22日至5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梁某甲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乙、田某某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王某戊5392元。

16、2019年5月23日至5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甲、蒋某甲、康某某、蒋某乙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唐某某17249元。

17、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金**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郭某某1023.16元。

18、2019年5月24日至7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王某己143663.34元。

19、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梁某甲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乙、田某某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朱某乙5405.46元。

20、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甲、蒋某甲、康某某、蒋某乙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孙某某4091.46元。

21、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甲、蒋某甲、康某某、蒋某乙、孔某某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俞某某1023元。

22、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梁某甲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乙、田某某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李某丙1040.98元。

23、2019年5月27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甲、蒋某甲、康某某、蒋某乙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刘某丙12034元。

24、2019年5月27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吴某某等人组织被告人魏某某、朱某甲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李某丁32338元。

25、2019年5月27日至5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甲、蒋某甲、康某某、蒋某乙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高某甲6959.2元。

26、2019年5月27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甲、蒋某甲、康某某、蒋某乙、孔某某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范某某114087.31元。

27、2019年5月27日至7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甲、蒋某甲、康某某、蒋某乙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宁某乙154610.68元。

28、2019年5月28日至5月2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甲、蒋某甲、康某某、蒋某乙、孔某某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宋某某1042元。

29、2019年5月28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甲、蒋某甲、康某某、蒋某乙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朱某丙3586元。

30、2019年5月28日至6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梁某甲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乙、田某某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孟某甲102153.67元。

31、2019年5月28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甲、蒋某甲、康某某、蒋某乙、孔某某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尤某某112080.83元。

32、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梁某甲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乙、田某某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付某甲100元。

33、2019年5月29日至5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梁某甲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乙、田某某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雷某某33436元。

34、2019年5月30日至6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甲、蒋某甲、康某某、蒋某乙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申某某30989.74元。

35、2019年5月30日至6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徐某甲89489.3元。

36、2019年5月31日至6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何某某16319.9元。

37、2019年5月31月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谭某某2102元。

38、2019年5月31日至6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甲、蒋某甲、康某某、蒋某乙、孔某某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刘某丁95862元。

39、2019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梁某甲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乙、田某某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胡某某4080元。

40、2019年6月5日至6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梁某甲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乙、田某某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薛某某8197元。

41、2019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金**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阮某某5155.34元。

42、2019年6月10日至6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甲、蒋某甲、康某某、蒋某乙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童某某46398元。

43、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甲、蒋某甲、康某某、蒋某乙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王某庚1020元。

44、2019年6月19日至6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金**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朱某丁5692元。

45、2019年6月19日至6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梁某甲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乙、田某某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王某辛8216元。

46、2019年6月19日至6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甲、蒋某甲、康某某、蒋某乙、孔某某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梁某丁67043元。

47、2019年6月19日至7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吕某乙59904.74元。

48、2019年6月20日至6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甲、蒋某甲、康某某、蒋某乙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候某乙66402元。

49、2019年6月21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甲、蒋某甲、康某某、蒋某乙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毛某某896381元。

50、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饶某某1500元。

51、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金**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邓某某2326元。

52、2019年6月25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吴某某等人组织被告人魏某某、朱某甲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卞某某21897元。

53、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金**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蒋某丙6431元。  

54、2019年6月26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吴某某等人组织被告人魏某某、朱某甲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付某乙3348元。

55、2019年6月27日至6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鹿某某5428元。

56、2019年6月28日至7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陈某某22450元。

57、2019年6月29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杨某某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丙、李某甲等人利用“金**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余某某35853元。

58、2019年7月1日至7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金**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梁某戊7574元。

59、2019年7月1日至7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史某某11445元。

60、2019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李某戊17501元。

61、2019年7月5日至7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金**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徐某乙9090元。

62、2019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霍某某1325.4元。

63、2019年7月10日至7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张某乙13353元。

64、2019年7月11日至7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金**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解某某5121.36元。

65、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乙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刘某戊1059.6元。

66、2019年7月16日至7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杨某某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丙、李某甲、任某某等人利用“金**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果某某16313元。

67、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乙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程某某4140元。

68、2019年7月17日至7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高某乙22255.80元。

69、2019年7月23日至7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梁某甲等人组织被告人梁某乙、田某某等人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郑某某1022.14元。

70、2019年7月24日至7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某哥”等人组织员工利用“中**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张某丙1908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有关用于作案的电脑、手机。

2.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某、王某壬、刘某己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甲、李某乙、遇某某等70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等9人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及有关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有关电子检查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甲、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孔某某、王某乙、梁某乙、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宁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甲、蒋某甲、孔某某、王某乙、梁某乙、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宁某甲、罗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甲、蒋某甲、孔某某、王某乙、梁某乙、杨某某、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甲、蒋某甲、孔某某、王某乙、梁某乙、杨某某、宁某甲、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大为

2020年5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甲、蒋某甲、孔某某、王某乙、梁某乙、杨某某、宁某甲、罗某某现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电子数据光盘十六份、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四份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随案物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5.量刑建议书九份

6.换押证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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