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69********,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安龙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安龙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8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10月2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2********,布依族,文盲,务农,贵州省安龙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安龙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8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10月6日在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官郁村被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同年10月1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29日,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村委会以村集体一万亩荒山入股***种业有限公司,并签订联营造林合同,由**公司出资造林,树木成材销售所得由**公司占80%,者孔村村委会占20%。2017年10月16日,**公司在村委会人员在场情况下将荒山所种按树(合计5323亩)以130万价格(其中村委会占26万)卖给向某某,向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后,就开始对按树进行砍伐。向某某在运输木材过程中,王某乙、黄某甲(二人已判决)等人为达到索要钱财、推翻党的基层组织等非法目的,组织、策划、煽动者孔村村民多次采取堵路、堵水的方式,阻止货车运输木材通行和堵断水电站的发电水源,要求政府、村委会、者孔一、二级水电站及向某某解决不合理诉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2017年12月21日,黄某甲为达到向按树老板向某某索要钱财的目的,煽动、组织者孔村二组的被告人梁某某与韦某甲(不起诉)、王某丙(已判决)等50余名村民,以该路系村民每户出资500元修建的毛路为由,在运输桉树的唯一一条道路上,强行拦截、阻止运输桉树的车辆正常通行,胁迫向某某支付村民集资修路的钱,否则将继续堵路阻止运输桉树的车辆通行。当日,经政府和村委会干部做宣传工作,黄某甲暂时同意拆除堵路现场,后将被堵车辆放行。
2.2017年12月21日晚,为再次组织、煽动村民以堵路的方式胁迫向某某出钱,在福建务工的王某乙与黄某甲二人通过电话进行商量、策划:一致认为要组织村民进行堵路,必须要逼迫向某某拿钱出来付给村民才能放行。王某乙、黄某甲等人为了达到以堵路的方式索要钱财将事情闹大,推翻村干部的非法目的,黄某甲于2017年12月25日再次组织梁某某、韦某甲、王某丙等60余人在者孔村二组王某辛家门口处将道路堵起,阻止运输桉树的车辆通行,以此要挟向某某支付2009年村民出资修路的钱。直到12月29日,向某某迫于无奈和压力,不得已向王某乙、黄某甲等支付所谓的集资修路费用共计42150元,王某乙、黄某甲等人将钱瓜分后同意才拆除堵路现场,向某某运输桉树车辆得以通行,在此期间给向某某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30000元。
3.2017年12月29日,王某乙、黄某甲等人将敲诈向某某的42150元瓜分后,王某乙组织梁某某、韦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已判决)等五六十人在者孔村二组院坝聚集,王某乙、黄某甲提出要再次以堵路的方式瓜分存放于者孔村集体账户卖桉树所得的26万元分红款,在场人员均表示同意和支持;得到者孔村二组群众的肯定后,王某乙、黄某甲等人组织者孔村一、二、三、四组的村民在村委会活动室门口的院坝内聚集:王某乙、黄某甲等人使用“威逼利诱”的方法,以瓜分26万元分红款为诱饵,再以不参加堵路不准分钱,以后他家有大屋小事不准帮忙相胁迫,组织、煽动不明事理的村民参与堵路,以此要挟政府将26万元集体资金拿出来分。并达成堵路时一、二组的村民由王某乙、黄某甲负责通知,三、四组的村民由黄某丁(已判决)负责通知,黄某甲负责盯车,必须要把26万元分发后才能放行等共识,黄某甲、黄某丙、王某丁(三人已判决)等人通过微信群与在外打工的者孔村民进行商量、串联。2018年1月15日,黄某甲发现运输桉树树的车辆后,第一时间打电话向王某乙汇报,王某乙接到黄某甲的报告后立即安排黄某乙、韦某乙(二人已判决)等人通知、组织村民到王某丙家门口将路堵起,阻止运输桉树的车辆通行。
王某乙等人组织村民将路堵了以后,但其瓜分26万元分红款的非法目的未能得到实现,梁某某与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戊(四人已判决)等人就商议要进一步向政府施压,并多次组织村民到向某某砍伐桉树现场阻止工人砍伐桉树,并威胁称如有工人再砍树要将工棚损坏、砍人等,李某某、贺某某等村镇干部到现场进行劝阻,王某戊便对李某某进行辱骂,并煽动村民扬言要打死李某某,李某某因害怕被打逃离了现场。直至1月24日,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政府迫于社会维稳压力,将26万元分发给村民后,运输车辆才得到正常通行,在此期间给向某某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15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者孔村村民堵路造成损失清单、收条、联合造林合同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为了达到把事情闹大,推翻现有村干部的目的,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丙、王某丙、黄某乙、王某戊、王某癸、汪某甲、黄某丁、王某丁、王某己、韦某乙、王某壬、韦某甲(十五人已判决)等人聚集在一起以向者孔村一、二级水电站索要荒山赔偿、青苗补助费等为由头,于2018年1月24日由王某乙组织者孔村民在村委会商议:者孔村一二级电站占用者孔村的荒山和水发电多年,应该给予补助,我们要联系**,如果不给就组织要人多一起去堵水电站。2018年2月19日(正月初四),王某乙以商议祭祀者孔村软桥为名,组织全村村民在者孔村村委会商议:祭桥时人多一起到电站质问补偿事宜,要求电站出示相关修建电站赔偿协议及落实情况等证据材料,欲予证实村干部的“贪腐”行为。2018年2月21日(正月初六),在者孔村祭桥吃饭时,王某乙、黄某丙、汪某甲等人提出:一是现在集体去找电站要补偿;二是王某乙提出每家都要出人去,如果不去的就是汉奸,以后家里有大小事情不许帮忙;周边群众迫于“不去的就是汉奸、以后家里有大小事情不许帮忙”的淫威,纷纷表示同意后跟随黄某丙等人分别到者孔村二级电站、一级电站找电站**讨要补偿。由于一、二级电站均未给予村民补偿事宜的满意答复,王某乙、黄某丙、汪某甲等组织煽动者经过商议后向周边群众表示:“明天中午吃饭后再来,再不答复就将发电的水断了”。
2018年2月22日12时许,王某甲与黄某丙、汪某甲、王某丁、王某庚等人召集村民以索要赔偿、分红等理由再次到者孔一、二级电站聚集,均未得到电站满意答复。黄某丙、汪某甲、王某丁、王某甲、王某庚、王某壬等人便称将电站的水源断了,使其发不成电,并再次强调“如果哪家不去参与堵电站,分钱时就不得,家里有大小事不帮”的规矩;随后召集村民约400人到者孔一级电站的取水口处,用甘蔗叶、杂草、石头等堵一级电站水口,但未能够将水堵断,汪某甲等人提出每人都出点钱,并安排王某辛、韦某甲等人去买花亮子(彩色塑料布)、笔记本、笔、印泥用于签名。韦某甲和王某辛将物品买来后由汪某乙(已死亡)到水中堵水,其他人员一起用花亮子把进水口的水堵断。当时坡脚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王某癸(小名某某)质问民警说,“你们前几天把我们村里的几个抓去拘留了,你们现在又要求抓我们安,要抓就抓我们全部”。并用布依话喊:“不要怕他们,打死他们”等,在场的村民陆续冲向派出所民警,派出所民警见聚集群众情绪激动继续追骂过来,派出所民警便开车撤离现场。派出所撤离现场后,王某乙、黄某丙、汪某甲等人要求参与动手堵水的人在笔记本上签字捺印,以便以后得钱后按该名单分钱。
随后汪某甲、黄某甲等人提出将二级电站的水也堵了,并组织村民到一级电站机房处,由汪某甲等人负责指挥,用甘蔗叶、杂草、石头、芭蕉叶等将二级电站的水堵了。
此次堵水致使一、二级水电站不能正常发电,经政府,公安机关工作组开展工作对群众进行疏导工作,经得汪某甲同意后,持续到2018年4月5日,者孔村一、二级水电站才通水得以生产发电。在此期间造成一级水电站直接经济损失经物价鉴定价值81857.57元,造成二级水电站直接经济损失经物价鉴定价值28798.22元,总共经济损失110655.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布两条;2.书证:堵水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关于者孔一级水电站发电用水被堵的经济损失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黄某丙、王某戊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达到推翻党的基层组织的非法目的,在者孔村村民的组织、煽动下多次采取堵路、阻止货车运输木材通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为达到推翻党的基层组织的非法目的,参与者孔村村民采取堵断水电站发电水源的方式,向者孔村一、二级水电站索要荒山赔偿、青苗补助费,造成一、二级水电站无法发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吴军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2.卷宗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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