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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梁某某诈骗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51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挖掘机司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2020728日因涉嫌爆炸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825日经本院以涉嫌爆炸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从业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20728日因涉嫌爆炸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825日经本院以涉嫌爆炸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涉嫌爆炸罪,于202010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某驾车拉载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哈尔滨市松北区904大厦东侧一平房处,误以为居住在此的被害人席某乙系与其有矛盾的席某甲(系席某乙哥哥),等候了一会未见有人出来遂开车离开。后预谋购买鞭炮二踢脚,将鞭炮内火药倒出来制成火药炮在被害人家引爆,以此吓唬被害人。后梁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制作了火药炮,并与王某某在树林中进行了试爆

    120203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被害人席某乙家平房,将自制火药炮挂在房屋窗外墙上,用佛香点燃,将该房屋外侧玻璃炸碎。

22020318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被害人席某乙家平房,将自制火药炮挂在东侧屋外大棚铁架上,用佛香引爆,将玻璃炸碎。

320204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被害人席某乙家平房,将自制的火药炮放于卧室的窗户旁,引爆火药炮,将窗玻璃炸碎。

现被害人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经鉴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658.75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分别于2020428日、528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道里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席某乙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多次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歌

检察官助理:刘玉婷

 

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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