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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樊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7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3月3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静宁县公安局甘沟派出所调解处理;2016年3月21日因猥亵他人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樊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2009年3月30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2015年3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3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5221989********,回族,高中文化程度,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L****小轿车到位于**镇**村**组的被告人樊某某家中饮酒,至23时许,二被告人前往静宁县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轿车拉载樊某某行驶至梁马村尹沟组静庄高速便道,王某某下车将车门未关闭打电话,此时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拉土的双桥车经过便道鸣笛提示王某某让道,被告人王某某无端辱骂,冯某某对骂,后冯某某驾驶双桥车离开,被告人王某某见状驾驶车辆追逐并超过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堵截,被告人冯某某刹车未果,将王某某驾驶小轿车向前推行数米。双方停车后,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先后下车来到冯某某驾驶的双桥车旁滋事,被告人冯某某见状携带其驾驶室内一钢管从双桥车上下来,持钢管对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胳膊处实施击打。王某某、樊某某二人用拳殴打冯某某,王某某夺下冯某某手中钢管与樊某某追打冯某,冯某某见状逃离。因未追赶到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即返回,王某某对冯某驾驶双桥车宁E****持钢管实施打砸,砸毁车辆前挡风玻璃、右前门玻璃、右前大灯;为泄愤、逞强耍狠,又持该钢管对堵在道路两侧的其他车辆实施打砸,先后造成宁E****车辆前挡风玻璃、左侧车窗玻璃、倒车镜毁损;车辆甘****前挡风玻璃毁损;宁D****车辆左侧车窗玻璃毁损。因车辆驾驶员张某某、陈某等人上前理论,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对上述人员进行殴打,王某某持钢管分别朝陈某、张某某腰部各击打一棒,被告人樊某某朝张某某身体击打几拳,脖子处推搡一把;在场人员马某某、李某前来劝架时,被告人王某某持钢管朝马某某胸部击打一棒,被告人樊某某朝李某某头部拳击两下,朝其肚子上踢踏一脚,后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见状自知酒后心虚,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中途因车辆陷入沟渠又弃车逃跑,次日晨8时许酒醒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019年4月24日,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静)公(司)鉴(伤)字【2019】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致左侧尺骨线形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2日,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静)公(司)鉴(伤)字【2019】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樊某某外伤致体表挫伤面积累计达76.5cm2及左上肢创口达1.5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5.9.5a)之规定,均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4月8日,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静价认定字【2019】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甘E2****车辆损毁价值为560元;宁E6****车辆损毁价值为600+120+372.8=1092.8;宁E****车辆损毁价值为680+272+240=1192;宁D5****车辆损毁价值为272+388=660。合计价值3504.8,保留到元35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筋棍一根;2.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车辆毁损照片、维修票据及其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冯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借酒滋事、逞强耍狠,持械故意打砸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又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积极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樊某某借酒滋事,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行为,且随意殴打他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代永娥

                               检察官助理 王旭艳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樊某某、冯某某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附带民事起诉状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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