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5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县**街镇**村**村**号,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4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86********,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室,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4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4月15日,段某与被告人欧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个,欧某某遂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向汪某(另案处理)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三个后以每个65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欧某某,并与欧某某约定欧某某转卖赚取的差价两人平分。2020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东莞桥头镇大兴路26号华安百货附近将甲基苯丙胺两个以每个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段某。交易成功后,段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600元给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900元给汪某。同日,被告人欧某某、王某某将剩余的一个甲基苯丙胺共同吸食;段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2个(分别重0.43g、0.62g,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民警缴获。
2.2020年4月20日,段某在民警的控制下,在深圳市光明区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欧某某以800元一个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两个,欧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两个,二人约定卖出后赚取的差价平分,王某某逐再次联系汪某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两个。2020年4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与段某在东莞市桥头镇岭头社区富佳百货门口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欧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两小包也被缴获(分别重0.67g、0.65g,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雁秋
检察官助理:刘佩秋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扣押的涉案甲基苯丙胺四小包、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的手机各一部暂存于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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