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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武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柘城县**公馆**期**栋**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住宁陵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至12月份期间,在柘城县及宁陵县,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武某某帮其找带有网银转账功能的银行卡十三张,王某某将这十三张银行卡转卖他人使用,被告人王某某从中获利5500元,被告人武某某获利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梁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的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非法买卖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常伟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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