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号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9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女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200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兰考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伙同轩某某、吴某某、袁某某、沈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王某某和武某某通过“陌陌”约男子出去吃饭,并劝男子喝酒,轩某某等人开车与王某某、武某某吃饭喝酒男子撞车,敲诈钱财。当晚10时许,王某某和武某某约出睢县**乡居民张某某,张某某让其朋友杜某某开车和其一起带着王某某、武某某到睢县**镇**路一饭店吃饭、喝酒。期间,王某某、武某某分别通过手机微信发送信息,告知轩某某等人吃饭地点及车牌信息,之后轩某某、沈某某开一辆车,吴某某、袁某某开一辆车在饭店附近等候。在吃饭快结束时,王某某给轩某某发信息,轩某某安排吴某某、袁某某开车撞杜某某驾驶的车,轩某某和沈某某开车从后面堵住杜某某驾驶的车防止杜某某逃跑。吴某某和袁某某开车撞杜某某的车后,轩某某和沈某某开车离开,王某某和武某某也乘机离开。吴某某、袁某某以对方喝酒开车要报警,对张某某、杜某某实施威胁,敲诈勒索张某某、杜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轩某某手机微信6000元。案发后,轩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撞坏前保险杠被害人驾驶的豫N*****号轿车(照片3张);
2.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手机扫描二维码付款记录;(2)谅解书一份;(3)到案经过;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答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武某某在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敲诈勒索的事实,属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敲诈勒索的事实,属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林峰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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