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7********,汉族,初中文化,鄄城县**厂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鄄城县**镇**街**号,住鄄城县**镇**村。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7月30日被假释;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于2014年1月13日被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鄄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三百元;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4月11日被假释。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身份证件罪
2020年4月,经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共谋,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照片,由被告人段某某联系他人(情况不详)伪造机动车驾驶证(B1)1本。同年7月2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B1)驾驶汽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驾驶证1本;2 .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发破案经过等;3.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7月2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号白色麒麟牌小型轿车,沿鄄城县左营镇杨楼村至箕山镇铁李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楼村东附近时,被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3.3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2.视听资料:现场检查及抽取血样的视频光盘1张;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共同伪造可以证明身份的驾驶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鹤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鄄城县**镇**村、郓城县张鲁集乡三官庙村03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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