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殷某某贩卖毒品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王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70********,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名苑**号楼**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拘留,于2011年4月2日松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强制隔离戒毒,于2016年7月1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于2020年4月2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90********,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于2020年4月2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14时许,本市锦华街居民苑某某预购买毒品进行吸食便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殷某某商定:由被告人殷某某联系购买冰毒,二人先从中扣除部分进行吸食后再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于是被告人殷某某便在贩毒人员“白某某”手中花费人民币2000元购买2份(一份约3-4分)冰毒,将其中的一份由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按照事先约定扣除部分进行吸食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苑某某,另一份由王某某与司马某某吸食。经大安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王某某、殷某某、苑某某、张某某等人尿液中含有冰毒的检测结果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苑某某、张某某、司马某某、周某某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琦

检察官助理:辛蒙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