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公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8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艳艳,系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8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毕某某、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8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公寓附近,以每板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氨酚羟考酮片(泰勒宁,每板共计10片)1板。
2019年9月15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毕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大自然洗浴门前、皇姑区渭河东街7号等地,先后四次以每板人民币100至110元不等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氨酚羟考酮片(泰勒宁,每板共计10片)共计6板。期间,被告人毕某某指使被告人唐某某向张某某交付氨酚羟考酮片(泰勒宁,每板共计10片)一次。
2019年9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毕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甲、毕某某从新民市三道岗子**药房韩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氨酚羟考酮片(泰勒宁,每板共计10片)共计80板用于贩卖,而后被告人毕某某、唐某某于22日17时许驾车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万达公寓附近,以每板人民币120元钱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氨酚羟考酮片(泰勒宁,每板共计10片)共计2板,被当场查获并扣押,同时从二人所驾驶车内又查扣氨酚羟考酮片(泰勒宁,每板共计10片)共计15板,经检验,均检出羟考酮成分。
2019年9月25日,康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又在抚顺市一小区内将被告人王某甲藏匿的氨酚羟考酮片(泰勒宁,每板共计10片)共计50板查获,经检验,检出羟考酮成分。
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手机截图、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郑某某、韩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毕某某、唐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其他证据材料:指认物证照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毕某某、唐某某共同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毕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军
检察官助理:汪鑫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毕某某、唐某某波现均被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