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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毛某某开设赌场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296号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 年6 月20 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中旬至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 毛某某在本区锦屏街道广南商城3区2幢底层9-10号,以冲刺麻将的形式组织胡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等人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平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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