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69********,汉族,大学文化,系江苏**实业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县,住南京市建邺区**大街**号**幢**单元**室。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64********,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江苏**实业有限公司安全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6********,汉族,中专文化,系江苏**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出生地江苏省泗洪县,住江苏省泗洪县**乡**居民委员会**组**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江苏**有限公司班组长,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陈某某、姚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6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5月2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姚某某及被害人倪某某等人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江苏**有限公司**幢厂房制作角桩。被告人姚某某操作行车遥控器将钢板吊到螺旋钢管上部悬停,违反《行车遥控器使用手册》未按下行车遥控器紧急停止按钮,后与被害人汪某某说话,期间被告人姚某某触碰到遥控器上升键,造成行车吊起螺旋钢管过程中钢丝绳断裂,坠落的螺旋管着地滚动,致被害人倪某某死亡、被害人汪某某重伤。被告人陈某某系车间主任,被告人毛某某系安全员,二被告人均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被告人姚某某的违章行为。被告人王某某系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及时消除生产中的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江苏**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倪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倪某某近亲属、被害人汪某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桂花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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