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台**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6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矛盾,遂伙同王某甲、马某某(另案处理)将李某某从颍上县**镇**公园**网咖内带出至**公园小广场,并对其实施殴打,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苏某某、侯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颍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网吧监控视频及公园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王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培涛
检察官助理:尤敏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在颍上县**镇**村**队**号家中候审;被告人王某甲颍上县**镇**村**台**号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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