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道**宿舍**室,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奉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奉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蓝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淘宝客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区**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奉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蓝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到宾馆散发其制作的宣传名片等方式介绍徐某某、“小某”等人实施卖淫活动,并雇请被告人蓝某某负责开车接送。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江某某共同出资在奉新县冯川镇光明路(钱鸿花园小区南面)开了一家“休闲足浴”店,容留徐某某、梅某某等人在店内卖淫,并抽取分成。被告人王某某管理店里的事务,到宾馆发名片、联系嫖客,接送卖淫女到宾馆卖淫,并安排被告人蓝某某看店、收取卖淫分成、接送卖淫女到宾馆卖淫。2018年12月25日徐某某、梅某某在该“休闲足浴”店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处。被告人王某某和江某某在该店经营期间共非法获利五千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等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5.微信账号、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蓝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蓝某某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自首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蓝某某具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清莲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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