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街道**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7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双清区**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栋**单元**的租房内休息,费某某拨打江某某电话求购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毒品,江某某依王某某指示与费某某商谈毒资交付及毒品交易等事宜,并与费某某添加微信好友后收取1000元毒资。约10分钟后,费某某赶至约定的**外马路边并电话告知江某某,王某某便携净重0.58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颗、净重0.82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前往与费某某碰面,然后行至马路旁河边交易,返回路边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费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随后至前述租房将江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毒品及尿检结果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及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账户及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共同向一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一次,净重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二被告人均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后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之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检察官助理:刘畅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羁押在收治中心,电话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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