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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江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8********,侗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路**号**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1月12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街**小区**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9月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10颗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和少许白色晶体颗粒毒品疑似物交给被告人江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江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并约定剩余毒资待江某某将毒品贩卖后再行支付。

2020年9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殷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600元后,同日1时许,江某某按事先约定,在武汉市江岸区**路**号“**特色牛肉面馆”门口,将在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的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中的5颗(重0.46克)贩卖给殷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江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1颗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重0.08克),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一个黄鹤楼烟盒,内装有1袋白色晶体颗粒毒品疑似物(重0.27克)。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重0.81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身份信息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尿液检测板对尿液检测照片、孕检照片;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照片、称量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4.证人殷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的供述;6.检验报告;7.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被告人江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

检察官助理:魏向佳子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7233****);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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