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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池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及出生地:山西省神池县,户籍地:山西省神池县**乡**村**号,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园**栋**单元**号,系太原市万柏林区**街**汽修店合伙人。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我院审查,2020年1月2日依法不批准逮捕,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291992********,汉族,小学文化,籍贯及出生地:山西省神池县,户籍地:山西省神池县**乡**村**号,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街**栋**单元**号,系太原市万柏林区**街**汽修店合伙人。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我院审查,2020年1月2日依法不批准逮捕,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及出生地:山西省原平市,户籍地:山西省原平市**乡**村**号,现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区**栋**单元**号,系太原市万柏林区**街**汽修店修理工。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我院审查,2020年1月2日依法不批准逮捕,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池某某、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池某某、蔚某某经预谋,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社区**楼项目部旁,盗窃史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晋A****7的大众途观汽车的四个轮胎及轮毂(评估价值共计5210元),后藏匿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厂街**汽修店内。查获后,赃物追回并发还。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池某某、蔚某某三人的家属对史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立功情况说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价格认证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池某某、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池某某、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池某某、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池某某、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蔚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瑞军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3346****;被告人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3660****;被告人蔚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644****;

2、移送:侦查卷贰册及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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