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5********,汉族,本科文化,系盐城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居民小组** 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系盐城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厂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住阜宁县罗桥镇盐城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池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盐城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住阜宁县罗桥镇盐城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池某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池某甲、池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8年9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证据不足,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退回阜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阜宁县公安局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10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告人池某乙作为盐城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表人,明知公司未经生产许可,且工人未接受安全教育培训,仍违反规定要求生产。被告人池某甲作为该公司负责生产、安全的厂长也未尽到安全培训职责。
2018年5月24日凌晨,生产机器主机发生卡料时,主要负责夜班生产安全工作的负责人被告人王某某未按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有关操作规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致使主机电源未断掉的情况下,由龙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安某某、高某某在主机内对废铁进行清理,凌晨 1时 30 分许,主机启动造成龙某某(殁年24岁)、李某某(殁年41岁)、安某某全(殁年47岁)、高某某(殁年20岁)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池某甲、池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共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68746.27元。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盐城市人民政府关出具的批复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龙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池某甲、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池某甲、池某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四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池某甲、池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正权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居民小组** 号、被告人池某甲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盐城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池某乙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盐城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某某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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