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汤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2********,汉族,本科文化,上海**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2020年1月2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如皋市**街道**路**号,住上海市**镇**路**弄**号**室,2019年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汤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汤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从他处购得的象牙制品出售给被告人汤某某。2019年2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被告人汤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扣手串、挂串、印章等各类疑似象牙制品400余件。经查,上述查扣的疑似象牙制品中,有12件系汤某某从王某某处购得。2020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2件疑似象牙制品中,有11件为亚洲象或者非洲象的象牙制品,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共重275.8克,价值人民币11491.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相关涉案物品被依法查扣、无关物品被依法发还的经过。

3.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电子数据涉案象牙制品的称重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象牙制品重量说明》、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的疑似象牙制品中有12件系汤某某从王某某处购得,经鉴定其中11件为亚洲象或者非洲象的象牙制品,共重275.8克。

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的主体身份状况。

5.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均无象牙制品经营许可的情况。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及汤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汤某某买卖象牙制品的动机、目的、过程及二人的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李怡文

检察官助理许蕾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联系方式:1376415****;被告人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镇**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5900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含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