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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汪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4月10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简历无前科。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6月9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简历无前科。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王某某、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8日15时26分,王某某酒后驾驶赣******小型客车,在206国道乐平市后港镇梅冲村村口地段倒车,不慎碰撞因故障将赣******重型半挂牵引车+皖*****挂挂车停在公路右侧路边补胎的驾驶人朱永田,随后王某某驾驶赣******往梅冲村方向行驶时,操作不当碰撞赣******重型半挂牵引车+皖*****挂挂车,造成车辆受损,朱永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王某某血液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99mg/100ml。2020年3月28日,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朱永田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2.2020年3月28日15时28分,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中队民警胡某甲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在乐平市**道**队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当天15时40分,民警胡某甲与辅警周某某、李某某、胡某乙到达现场。现场胡某甲对赣******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发现王某某涉嫌酒驾。胡某甲等人对王某某进行传唤,在传唤过程中,王某某同车人汪某某、徐某某对胡某甲、周某某等人推搡、阻拦。随后,陶某某、王某飞等人对胡某甲等人进行撕扯、推搡,阻扰胡某甲传唤王某某。后来王某某对胡某甲、李某某进行推搡,并逃跑。胡某甲对王某某追赶,在追赶王某某时,遭到王某某击打左侧颈部及肩部,造成胡某甲左肩警衔破损,执法记录仪掉落。随后王某某再次被抓获,汪某某用手拽住周某某的手腕,致使王某某挣脱,随后徐建华某某用手臂锁住周某某脖子。此时唐某某、李某某到达现场,唐某某推搡、撕扯李某某和周某某,李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推搡。王某某趁机逃脱,胡某甲、胡某乙进行追赶,王某某再次被抓到。唐某某再次进行推搡,并抱住周某某右腿咬了一口,之后对周某某进行谩骂。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甲、周某某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甲、周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煌、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李某某、周某某、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韶婧

检察官助理:程  功检察官:李韶婧

检察官助理:程功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羁押在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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