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Z1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街道**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1月13日因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7年7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6********,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0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东段“四季花城”小区工地,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工友劝开。
2020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找来被告人王某某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东段“四季花城”小区工地与被害人李某甲理论此事,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言语不合互相厮打,被告人王某某见状后上前用拳脚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甲右侧肋骨骨折,胸部外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诊断书及住院病例等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牛丽娟
检 察 员:金春光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八份、量刑建议一份、证据目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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