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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沈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住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住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住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2019年12月因吸毒被东山县公安局罚款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林某某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东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被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某某、沈某某、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林某某等人在东山县开发区**休闲吧喝酒聊天时,被告人王某某因酒后意识不清、误认为被害人吴某甲到处吹嘘之前有殴打过自己,为泄愤便纠集被告人沈某某、林某某一同到**KTV去殴打被害人吴某甲。在**KTV一包厢内,被告人王某某先让被害人吴某某甲出去,随即持包厢内桌上的啤酒瓶砸其头部,被告人沈某某、林某某见状也一同持啤酒瓶去砸及用脚去踢被害人吴某某甲。被告人沈某某认为被害人吴某某的朋友吴某乙要参与打架,便将其头部按在桌子上。后保安到达现场 ,三名被告人便离开现场。打斗过程中,包厢内的大理石桌面等物品被损坏。经诏安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和不构成轻微伤。经东山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KTV内被毁坏的大理石桌面等物品价格为1395元。

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林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12月7日、12月19日经东山县公安局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吴某甲、吴某乙等人1万元,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KTV放弃赔偿,也对三名被告人造成的物品损坏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啤酒瓶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诏安县公安局法医室等鉴定意见书;7.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林某某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导致一人轻微伤和毁坏物品价值139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林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获得被害人吴某甲等人及**KTV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六-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才东

检察员:唐勇镇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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