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93********,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县,住甘肃省**市***区**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住甘肃省**市**区**路**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海某某,曾用名海***,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51996********,回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住甘肃省**市**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8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诈骗人员将被害人梁某某被骗23.446万元、于某某被骗2万元,合计25.446万元进行转账、取现。被告人王某某、海某某明知马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活动,仍然为其提供帮助,系从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梁某某、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马某某、王某某、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王某某、海某某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ATM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黛婷
检察官:梁雪景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海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_《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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