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在江苏省常州市**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湖畔**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 1989年10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电脑城**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8月2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6年1月2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潘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等人,以盈利为目的,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和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之间的河道内赌船上,提供麻将牌作为赌博工具,设定“牛牛”的赌博形式组织人员开设赌场30余次,抽头获利数额共计人民币60 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为“局长”,负责组织全部赌局;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组织开设赌场、为赌场拉赌客7次,赌局抽头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6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为开设赌场提供赌船3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宋某某作为赌场工作人员为赌场抽头30 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19年9月21日下午,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赌局,抓获参赌人员39人,扣押赌资人民币33万余元、麻将牌等赌具及赌船1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同案人员王某丙、周某某、裴某某、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宋某某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的名单;
3.卷宗5册、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