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苑**号。2007 年11月27 日,因抢劫罪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 年,201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8 年10月22 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 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 年6 月16 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仕**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8月25日,本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大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8月25日,本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刘某某、江某某(均另案处理)商量组织邀约人员赌博抽头渔利。随后,刘某某邀约被告人潘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和彭某某、陈某某等人,江某某邀约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周某某、舒某某等人。当日中午12时许,刘某某、江某某将上述人员带至赤壁市**镇**村**组村民罗某某家中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江某某怀疑被告人夏某某作弊,要女朋友程某某将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雷某丙等人放在桌上的赌资拿走,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夏某某不准离开,被告人夏某某等人见状与江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夏某某强行出门后,在罗某某家旁边广场与前来阻止三名被告人离开的雷某甲、雷某乙发生言语冲突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脚朝雷某甲的身上踢了两脚,将雷某乙推到在地,被告人潘某某、夏某某各朝雷某甲的身上踢了两脚。经鉴定雷某甲右侧3-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雷某乙的伤构成轻微伤甲级。
2020年6月1日、6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分别主动到赤壁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功明、彭某某、雷某丙、雷某丁、舒某某、叶青、周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毅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夏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163311****、13477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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