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小炸弹,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村**坊组**号,住安徽省全椒县**村。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2002年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2月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7年12月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2月被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0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村**组**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小区**栋**室。被告人潘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被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3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4月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7年5月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2月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20年4月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全椒县庄**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与1998年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2年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0年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10月被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7年3月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7年12月8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携带撬棍驾驶摩托车,先来到合肥市肥东县**村,王某某负责放风,张某某翻进被害人戈某某家院子,进入卧室窃得现金1200元。后两人又骑摩托车至滁州市**镇**村,王某某负责放风,张某某撬开被害人于某乙家的后门,进入卧室窃得现金7995元和一条14克黄金项链,该黄金项链张某某后并未告知王某某。经依法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为6300元。
2、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携带撬棍驾驶摩托车至合肥市肥东县**村,张某某负责放风,王某某使用撬棍将被害人陈某某家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盗窃,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3、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携带撬棍骑摩托车至滁州市**镇**村,潘某某负责放风,王某某使用撬棍将被害人张某乙家的防盗窗撬开,进入二楼卧室窃得现金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退赃记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戈某某、于某乙、陈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3.证人张某甲、于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均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某某、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张某某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小芝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现羁押在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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