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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潘某某等诈骗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6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5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无电焊操作许可证仍进行电焊操作,于2017年12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肖某某通过事先预谋,由三人合伙做庄,在平阳县麻步镇兴民村山上一空地和其它赌客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其间,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肖某某通过使用特制的眼镜、骰子、牌九来控制赌博输赢,骗取其他赌客约人民币1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因被赌客阻拦主动报警,随后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于次日到麻步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肖某某于同年3月17日在灵溪镇华侨路夜色酒吧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特制牌九5个;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农村信用社现金收入传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凭证;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侦查实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对特制牌九进行勘验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特制赌具赌博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飞娜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潘某某、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4.随案移送特制牌九5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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