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出租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出租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出租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出租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尹某某、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熊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兴隆庄村出租院内,利用灌装机、压盖机等工具,将散装白酒灌装到标有“牛栏山”牌商标的包装中,假冒“牛栏山”牌白酒。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尹某某、李某某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查扣“牛栏山”牌系列白酒的成品酒和标有“牛栏山”商标标识的包装。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公安机关查扣的上述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现场查扣的“牛栏山”牌系列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尹某某、李某某于2020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涉案物品已被扣押,暂存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牛栏山”牌系列成品酒、牛栏山二锅头白酒桶、牛栏山陈酿瓶、灌装机、压盖机等;2.书证: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包装物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汇正卓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尹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积极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随案移送“牛栏山”品牌酒、灌装机、压盖机等(暂存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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