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36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砀山县**镇**楼村,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9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11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5********,汉族,大学本科,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丰城市**镇**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8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8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8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11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杜某某、熊某某等人受张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利用职务便利盗窃**公司A118型、A119型Dongle信号转换器。被告人熊某某作为**F6厂品质稽核科备品室管理员,负责收集和汇总A118型、A119型Dongle信号转换器;被告人周某某作为**F6厂庶务组仓库管理员,负责将A118型、A119型Dongle信号转换器从熊某某处运至其管理的仓库,并将涉案的信号转换器用矿泉水纸箱重新进行包装、封箱;被告人王某某作为**F6厂6、9D资深警卫组长,安排其下属被告人徐某某、杜某某从周某某管理的仓库处运送涉案信号转换器出厂区,并进行销赃;被告人徐某某作为**F6厂警卫,受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负责从周某某管理的仓库处将涉案的信号转换器以矿泉水纸箱装箱的方式运送至其内务柜等处,后续再运送出厂区;被告人杜某某作为**F6厂区警卫,以假意进行物检、实则放行的方式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共同运送涉案信号转换器出厂区,藏匿于其暂住处。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熊某某等人分赃金额总额达人民币203,200元。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9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证实被害单位损失的证据
证人单某某的证言、失窃报告、信号转换器报关单及照片证实,**F6厂的损失情况。
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实施职务侵占行为的证据
监控录像,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及监控辨认截图、辨认照片,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明细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盗窃**F6厂信号转换器的事实及分赃金额。
三、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的证据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四、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对案件事实拒不供认;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承认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共同运送信号转接器并藏匿于其暂住处,但否认其在物检时已明知运送的是信号转换器、否认曾收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承认其受张某某纠集负责收集和汇总涉案信号转换器,但否认收赃款人民币70,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李莉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杜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暂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市**镇**路**号**,联系方式:1500014****。
2.侦查卷宗三册、证据材料一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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