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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王某乙等3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城关镇建设三路61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河北省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小名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市,住河北省*市**镇安**村五**区1**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河北省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柳林村295号二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新某丙(在逃)在准备盗掘杞县**乡**村明代李际春墓时被该村村民发现,王某某、王某丙逃走。

二、2018年2月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宝峰伙同王某戊、王某戌(均另案处理)准备洋镐、探针等工具,在盗掘河北省沧县汉代刘场古墓时,被附近群众发现,王某某、王宝峰逃走,王某戌被抓获。

三、2017年冬天,被告人王某某、王宝峰、杨某某伙同施某某、邢某某、老某某等人(均在逃)准备好铁锨等工具,窜至杞县**镇**村,连续三天在夜间对明代李卓墓进行盗掘,致使古墓遭到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李某甲、李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同步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乙、杨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王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陶鸿

(院印)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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