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庄**小区**房**幢503户。2008年6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执行未获),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执行未获),次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小孩,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号挂5户。201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9日因本案被阜阳市公安局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小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于同年6月2日、同年6月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6日,在阜阳市颍东区、阜南县,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小孩,以王某某负责实施盗窃、王小孩负责在超市柜台打掩护的方式共同盗窃超市内香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7日11时许,在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楼村**庄集的百货批发商行内,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小孩窃取四条黄山香烟(金制皖烟)。根据阜阳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烟草公司在销品牌卷烟价格表,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60元。
2.2019年11月25日17许,在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楼村**庄集百货批发商行内,被告人王某某窃取二条黄山香烟(金制皖烟)。根据阜阳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烟草公司在销品牌卷烟价格表,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80元。
3.2019年12月6日10许,在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楼村**庄集的百货批发商行内,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小孩欲窃取香烟,因王某某未找到香烟,二人离开。
4.2020年1月6日14时许,在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位于阜阳市颍东区**乡**村的东风超市内,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小孩盗窃三条中华烟(硬)、三条玉溪烟(软)、两条黄山香烟(国宾迎客松)、两条利群长嘴硬盒烟,根据阜阳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烟草公司在销品牌卷烟价格表,上述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920元;
5.2020年1月9日14许,在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楼村**庄集的百货批发商行内,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小孩欲窃取香烟时,二人被被害人及时发现,后王某某逃跑,王小孩被抓获。
6.2020年4月6日11许,在被害人骆某某经营的位于阜南县**路“诚信超市”内,被告人王某某窃取两条玉溪烟、两条黄山金皖烟,根据阜阳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烟草公司在销品牌卷烟价格表,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烟草公司在销品牌卷烟价格表、暂存资金缴款单、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王小孩的供述和辩解;
5.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侦查人员依法从案发现场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小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者伙同王小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某参与盗窃六次,其中二次系未遂,价值人民币47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小孩参与盗窃四次,其中二次系未遂,价值人民币348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王小孩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娟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小孩现被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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