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庆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屯,现住庆安县**乡**村**屯。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1日被庆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庆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同年5月9日,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的6月2日,庆安县**乡**村**屯农民王某丙在新华保险公司绥化分公司投保了“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的险种,受益人为其儿子王某某,2013年5月22日,王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其父亲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办理保险理赔的情况下,为了骗取保险金,通过**乡农民刘某某介绍与庆安县**街居民王某甲认识,后用被告人王某甲给他的伪造的交通事故档案和摩托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向新华保险公司绥化分公司庆安支公司申请身故理赔。2013年8月1日,王某某与王某甲一起去新华保险公司绥化分公司庆安支公司后,王某某将虚假材料交到新华保险公司绥化分公司庆安支公司申请办理保险理赔,2013年8月8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将理赔金人民币80,999.76元转款至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号62220209120********的卡上,王某某取款后,还欠刘某某10,000.00元,前后两次支付给王某甲办理保险理赔费用现金11,000.00元,余款被其种地使用了。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赔礼道歉,并积极退赔损失8,000.00元,并向公安机关交纳3,000.00元,得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华保险投保手续、庆安县公安局新胜派出所证明材料、庆安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庆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7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庆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为非法获取保险赔偿金,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编造虚假的手续,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还款,得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谅解。此案中,王某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臣
检察官助理:陶亚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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