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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0********,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并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2********,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20年1月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并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一)上午,被害人王某乙到王某丙家拜年并提及王某丙欠款一事,引起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丙的侄子)的不满,王某某便打电话给王某乙并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王某丙、王某某等人到王某乙家中,双方发生厮打,报案后王某丙、王某某等人离开。王某乙因被殴打受伤让被害人王某丁驾车带其去医治,张某某、王某戊乘车同行。

王某某电话通知徐某某、樊某某(均已判刑)约人到场斗殴,后徐某某邀约徐某甲等人与被告人王某甲乘车赶往现场,樊某某邀约吴某某等人乘车赶往现场。樊某某等人行驶至临水镇洪圩村境内时,发现王某乙的车正向周集方向行驶,遂驾车追撵并通知徐某某驾车从周集方向拦截。同时,告知王某某正在向周集方向追撵王某乙。在周集国民米厂附近樊某某驾车将王某乙的车逼停,徐某某驾车堵在王某乙的车后面,樊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等人下车,王某丁趁机将车开走,徐某某、樊某某等人继续驾车追撵,途中王某乙下车转坐杨祖龙车逃走。王某丁驾驶的车辆被徐某某驾车拦截在周集“老田快客”停车处巷内,在拦截的过程中王某乙的车辆被撞,多处受损。王某丁、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弃车逃走,王某丁被徐某某、樊某某、王某甲等人追上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又被徐某某等人驾车带回王某丙家中。王某戊、张某戊先后被找到,王某甲殴打并辱骂王某戊,撕扯张某某。后因看到警车,王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乙被毁轿车损失额为52887元;经霍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王某丁、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拦截、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参与随意拦截、殴打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  报

检察官助理:郑田远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霍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六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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