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311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广州市泰圆商贸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镇**村**桥**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永宝、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6日、9月2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永宝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邓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注册成立广州市泰圆商贸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2017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永宝受邓某某指派担任舟山分公司负责人。同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应聘成为舟山分公司业务员。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该分公司以投资农业养殖项目、月收益2%的高额利息等为名进行不实宣传, 以借款形式从翁某某、傅某某等30人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85万元,除去提成后其余钱款均汇入邓某某账户。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从贾某某、郑某甲、沈某某、江某某、蒋某某、乐某某、朱某甲、方某甲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7万元。至案发前已归还本金1万元。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从翁某甲、傅某某处吸收存款共15万元。
2、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从翁某乙处吸收存款共6万元。
3、2017年7月,从贾某某处吸收存款共4万元,已归还本金1万元。
4、2017年7月至8月,从郑某甲处吸收存款共11万元。
5、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从吴某某、黄某某处吸收存款共31万元。
6、2017年7月,从朱某乙处吸收存款5万元。
7、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从沈某某处吸收存款共23万元。
8、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从洪某某处吸收存款共3万元。
9、2017年9月,从江某某处吸收存款1万元。
10、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从郑某乙处吸收存款共2万元。
11、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从蒋某某处吸收存款共16万元。
12、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从姜某某、朱某丙处吸收存款共51万元。
13、2017年10月,从邬某某、苗某某处吸收存款5万元。
14、2017年10月,从乐某某处吸收存款1万元。
15、2017年12月,周某某处吸收存款2万元。
16、2018年1月至6月,从方某乙处吸收存款共44万元。
17、2018年2月至3月,从孙某某处吸收存款共2万元。
18、2018年2月至4月,从朱某甲处吸收存款共11万元。
19、2018年2月,从方某甲吸收存款共20万元。
20、2018年4月,从闻某某处吸收存款5万元。
21、2018年5月至6月,从戴某某处吸收存款共2万元。
22、2018年5月至6月,从张某某处吸收存款共4万元。
23、2018年5月至6月,从陈某某处吸收存款共9万元。
24、2018年5月,从林某甲处吸收存款2万元。
25、2018年5月,从郑某丙处吸收存款共4万元。
26、2018年5月,从王某乙处吸收存款1万元。
27、2018年6月,从林某乙处吸收存款共5万元。
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永宝在江西赣州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同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东港街道南海网吧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1本;2.书证:户籍证明、借款合同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翁某甲、沈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永宝、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等;7、电子数据:通话记录、银行交易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宝、王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被告人王永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永宝、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娜
附:
1.被告人王永宝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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