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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王某甲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二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王林,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6********,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街道**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河**小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住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等8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于2020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林于2019年至案发,在明知没有相关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销售壮阳药,期间,2019年至2020年年初,王林系从他处购买壮阳药进行售卖;2020年年初至2020年6月,王林系请他人代加工药丸自己予以售卖;2020年6月至案发,王林从河南郑州购买药品生产设备和生产原料西地那非,并组织王某甲、薛某某、蔡某某、任某某、李某甲等人参与壮阳药生产、运输、包装和销售等环节,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客户,并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和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的形式,向王某乙、李某乙等人贩卖“金枪不倒”“虫草肾宝”“黑金刚”等多个品种的壮阳药。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乙两人从王林处购买非法制造的壮阳药后,将购买的壮阳药再次贩卖给姜某某、秦某某等人。

2020年7月9日至7月25日,公安机关共查获王林等人非法生产、储存疑似壮阳药场所3处,查扣各类生产设备8台,查扣“黑金刚”、“中医世家”、“虫草肾宝”、“金枪不倒”等多个品种成品壮阳药共计6100余条,价值170000余元;查扣未包装成品药丸约443千克。经抽样提取124个检材送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98号、103号、104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119号、120号、121号122号、124号检材均未检测出构缘酸西地那非,其余检材均检测出构缘酸西地那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林、王某甲、薛某某、蔡某某、王某乙、任某某、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任某某、蔡某某、李某甲明知王林在生产、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然提供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上述被告人与王林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乙两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任某某、蔡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林、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蔡某某、任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沁潇

检察官助理:税小珊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林、王某甲、蔡某某、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84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散页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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