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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王某甲等11人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51989********,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石屏县人,户籍地:石屏县**镇**村**组**号,暂住弥勒市**号**街**号。2019年5月17日被弥勒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弥勒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325251993********,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石屏县人,户籍地:石屏县**镇**村**组**号,现住弥勒市**期**栋**单元**室。2019年5月17日被弥勒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3日被释放。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是5301021973********,汉族,大专文化,云南世银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授权人,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昆明市官渡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路**道**栋**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01221987********,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昆明市晋宁县**街道**村,现住昆明市**小区**幢**单元**号,电话号码1376914****。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621221979********,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南康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康区,现住江西省南康区**镇**路**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是5325241986********,汉族,大专文化,弥勒市住建局工勤人员,云南省建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建水县**街**号**号,现住弥勒市**期**幢**单元**室。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505831993********,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南安市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现住**镇**公寓**。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325261993********,彝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户籍所在地: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乡,现住弥勒市**乡**村委**村**号。

本案由弥勒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周某某、林某某、申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于2019年9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0月8日退回弥勒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19年11月8日弥勒市森林公安局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23日退回弥勒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20年1月23日弥勒市森林公安局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弥勒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弥勒市“**文玩”内查获一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经查,该批制品系王某某于2016年至2019年1月间,通过微信、支付宝或到银行存现金支付等方式,多次和向微信昵称:“备用”、“潮人奶爸”、“仙信工艺佛珠木雕家具”、“等待LMi李”、“A′海升红木工艺批发「源头工厂」”等人及在弥勒市温泉市场等地购买。经鉴定经济价值达928091元。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人间、湖泉**店内、湖泉**店内和微信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周某某、林某某、申某某等人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经鉴定经济价值达74193元。其中,王某某参与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涉案金额为74193元,王某甲参与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三次,涉案金额3691元。冯某某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五次,涉案金额为60632元、李某某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二次,涉案金额为5503元、王某乙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二次,涉案金额为4481元、周某某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二次,涉案金额为3678元、林某某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二次,涉案金额为1240元、申某某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二次,涉案金额为6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11日,林某某到王某某弥勒市**店铺中,向王某某以980元价格购买象牙吊坠一个(20.38克)和星月菩提珠子一条。经鉴定,象牙吊坠经济价值为849元。2016年5月28日,林某某到王某某在弥勒市**店铺中,向王某甲以260元价格购买象牙三通配饰一个(1.64克),经鉴定,象牙三通配饰经济价值为68元。

2、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12月5日,冯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购买象牙圆牌、佛珠、手镯、方古牌、面包圈、三通、顶珠、配珠、瑞兽、桶珠、头像配饰、垫片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经鉴定,上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1451.25克,经济价值为60632元(含鉴定51号象牙制品163元)。

3、2018年年初,丁娅到弥勒市**店铺中,向王某甲购买象牙珠子1串共16颗(15.22克)。经鉴定,象牙珠子经济价值为634元。

4、2018年7月26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购买象牙平安扣一个。2019年2月15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购买象牙平安扣一个、象牙项链二串(95.85克)和一个“461”牌子。经鉴定,两件象牙平安扣、两件象牙项链经济价值为5503元。

5、2018年11月10日,周某某到王某某在弥勒市**步行街**店铺中向王某某、王某甲购买象牙珠子配饰一颗、象牙扳指吊坠一个(共19.14克)。经鉴定,象牙珠子配饰一颗、象牙扳指吊坠一个经济价值为797元。

6、2018年11月10日,王某乙到王某某在弥勒市**步行街**店铺中1600元价格向王某某、王某甲购买象牙平安扣一个(25.3克),象牙珠子配饰一颗(4.68克)。经鉴定,象牙平安扣一个,象牙珠子配饰一颗经济价值为1249元。

7、2018年11月10日,吴晖到王某某在弥勒市**步行街**店铺中以400元价格向王某某、王某甲购买象牙佛牌吊坠一个(8.11克)。经鉴定,象牙佛牌吊坠一个经济价值为337元。

8、2019年1月3日,王某乙向查某某微信转账3300元,查某某又微信转账3000元给周某某,通过周某某以2700元价格向王某某购买象牙手镯一只(69.16克)。经鉴定,象牙手镯经济价值为2881元。

9、2019年二、三月份,申某某在弥勒市查海娇步行街查海娇店铺中,以300余元价格向王某某购买象牙珠子配饰二颗(7.37克)。2019年3月15日,申某某在弥勒市查海娇步行街查海娇店铺中,以370元价格向王某某购买象牙珠子配饰一颗(6.16克)。经鉴定,三颗象牙珠子配饰经济价值为564元。

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周某某、林某某、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冯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周某某、林某某、申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周某某、林某某、申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周某某、林某某、申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云峰

2020年3月9日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弥勒市**期**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38818****;被告人冯某某现住昆明市盘龙区**路**道**栋**号,联系电话:1388819****;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昆明市**小区**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376914****;被告人王某乙现住江西省南康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380357****;被告人周某某现住弥勒市福地半岛1期11幢2单元1101,联系电话:1502521****;被告人林某某现住**镇**公寓**,联系电话:1512628****;被告人申某某现住弥勒市**乡**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5094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九册10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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