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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王某甲等7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捕前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楼**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18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捕前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29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3******,汉族,小学文化,霍林郭勒市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捕前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18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捕前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家属楼。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18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捕前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公司员工宿舍。2018年9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9年4月18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被告人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第**回收站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捕前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村。2016年11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9年4月18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被告人荣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份证号码1523011992******,蒙古族,高中文化,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镇**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4月18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屠某某、荣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2019年10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甲合谋去霍林郭勒市**电厂****号炉附近的一个集装箱盗窃铜板等物品。晚上王某甲驾驶自己的黑色****越野车(车牌号蒙G*****)和王某某来到**院内找到集装箱,将锁撬开,把里面的东西偷出来转移到距离集装箱30米左右的地方隐藏起来,当天晚上二人将盗窃出来的铜制软连接、铜板等物品卖给了经营收购站的屠某某、荣某某两次,屠某某、荣某某在明知物品是王某某、王某甲盗窃所得情况下,以21300元价格予以收购,王某某分得11000元,王某甲分得10300元。后因王某甲车出现故障二人便回家了。后屠某某将收购的物品卖给了流动收废品的人。

2、2019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王某某伙同王某乙、张某某驾驶王某乙的红色**挂车(车牌号辽H*****)、黑色**轿车(吉J*****)来到锦江院内,王某某带领王某乙找到物品藏匿地点,将王某某、王某甲未拉走的部分铜制品和1台电脑处理器、2台电脑显示器用**轿车转运到**挂车附近,张某某帮二人将物品装上挂车,后三人驾车离开。2019年4月7日王某乙将盗窃的铜制品卖给经营收购站的屠某某和荣某某,荣某某微信转账王某乙5917元,后屠某某将收购的物品卖给了流动收废品的人。王某乙尚未处理的1台电脑处理器、2台电脑显示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王某某伙同王某甲、杨某某驾驶杨某某的**越野车(车牌号吉A*****)来到锦江院内,找到物品藏匿地点,将剩余的铜制品全部拉走,以10300元价格卖给屠某某和荣某某,王某某分得3600元,杨某某分得3400元,王某甲分得3300元。后屠某某将收购的物品卖给了流动收废品的人。

根据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单价及各被告人供述对涉案数额作出认定: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盗窃的1台电脑处理器价值无法认定;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盗窃物品价值174269.4元;王某乙、张某某盗窃物品价值8223元;杨某某盗窃物品价值74317.8元;屠某某伙同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7196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通话记录详单、丢失物品清单及被盗物品型号表、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张某某、屠某某、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霍发改价认字【2019】21号、24号、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426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王某某伙同王某乙、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王某某伙同王某甲、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31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屠某某伙同荣某某收购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盗窃所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1963.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屠某某、荣某某的刑事责任。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盗窃,系共同犯罪,王某某伙同王某乙、张某某盗窃,系共同犯罪,王某某伙同王某甲、杨某某盗窃,系共同犯罪,屠某某伙同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张某某、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屠某某、荣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海

检  察  员:夏晓倩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张某某、屠某某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荣某某依法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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