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五刑诉〔2020〕Z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三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 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因体检有身孕于2020年5月4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琼斌,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 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路,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路**清吧。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简有章,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琼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王琼斌让其帮忙购买10粒毒品摇头丸并承诺给王琼斌人民币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好处费,之后王琼斌用手机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双方约定在澄迈县福山镇福中路交易,随后李某某开车载着王琼斌到福中路水中央对面的路口处停车等待交易,不久王某某走到李某某停车处将1小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10粒摇头丸毒品从车窗处扔进车内后离开,李某某拿到毒品后就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方式将购毒款1650元转给王琼斌,接着王琼斌再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1400元转给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 、微信截图照片、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王琼斌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琼斌非法贩卖少量毒品摇头丸,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琼斌共同故意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琼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琼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琼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结勇
书 记 员:李 倩
2020 年8 月10 日
附:1.被告人王琼斌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手机2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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