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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王皓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决定予以逮捕,威信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26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皓,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镇**村**村民小组**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威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决定予以逮捕,威信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皓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王皓与龙某某等人在威信县**镇**街上苏某某饭馆吃饭喝酒,当日19时许,醉酒的被告人王某某从饭馆出来后,便与王某丙在簸箕街上无故发生争吵;二人停止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无故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并殴打对方,被告人王皓见状便上前一同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其间,被告人王某某顺手在旁边的水果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刺伤陈某某后背。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丁、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涉案人员龙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王某某、王皓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皓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皓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1年1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皓判处11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王皓现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21页、光盘2张

3.起诉书副本13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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